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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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优化国有资产资源配置,维护产权交易活动中国有资产合法权益,规范产权交易机构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行为,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做好产权交易机构选择确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产权〔2004〕252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产权交易机构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并实行自律性管理的独立法人。
第三条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取得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才能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
第四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负责全省产权交易机构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审定工作;各市、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辖产权交易机构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初审工作。
第二章申报要求
第五条申请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产权交易所(中心)
1.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营业场所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
3.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经济、会计、工程技术等相关专职人员;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法律、经济、会计、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人员比例不低于60%;专职的经济、财务会计及工程技术人员各1名,符合条件的专(兼)职律师1名,专职人员应占工作人员总数的70%以上,最低不得少于8人;
4.具有规范的章程和组织机构及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5.具有完善的产权交易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省内外其他产权交易组织建立畅通的信息发布渠道,能够发挥信息资源集中和信息发布网络化的优势;
6.诚信、守法地开展经营活动,最近36个月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招投标机构
1.注册资金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营业场所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
3.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的独立企业法人,成立满三年,且近三年招标业绩(按中标额)累计在15亿元人民币以上;
4.具有一个及以上国家部委认定的甲级招标代理资格;
5.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经济、会计、工程技术等相关专职人员;具备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专职招标人员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60%。
6.诚信、守法地开展经营活动,最近36个月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三)拍卖机构
1.具有中国拍卖行业协会A级及以上资质证书。
2.最近连续三年在浙江省拍卖行业协会所评定的“十项指标业绩综合排序”中列前200名(含第200名),且最近一年该指标排序列前150名(含第150名)。
3.诚信、守法地开展经营活动,最近36个月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六条凡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申请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国资委审批:
(一)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申请文件和申请表(表式附后);
(二)批准成立的相关文件;
(三)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影印件;
(四)工作场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明复印件);
(五)机构章程;
(六)业务操作规则和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七)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聘任)文件;
(八)法定代表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九)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正本及复印件;
(十)诚信、守法承诺函;
(十一)产权交易信息管理系统的相关材料;
(十二)近三年产权交易业务开展情况、奖惩情况和机构变动情况;
(十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十四)其他必要的证明或材料。
(十五)申请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的拍卖公司,除需提交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交:中国拍卖行业协会A级及以上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最近连续三年在浙江省拍卖行业协会所评定的“十项指标业绩综合排序”中列前200名(含第200名)且最近一年该指标排序列前150名(含第150名)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市、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直接上报省国资委。省国资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将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复审。
第八条复审通过后,将符合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在省国资委网站和浙江产权交易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5个工作日后无异议的,核发《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证书》;有异议的暂缓核发国有产权交易资格证书,并进行核查,核查认定无问题的,将相关机构在省国资委网站和浙江产权交易所网站重新进行公示,公示5个工作日后无异议的,核发国有产权交易资格证书。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九条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申报工作每三年集中受理一次,原则上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集中受理外不单独接受申报。
第十条经省国资委批准核发的《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证书》,是产权交易机构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凭证和依据。
《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产权交易机构应重新申请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
第十一条取得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应保守转受双方的商业秘密,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应出具合法、规范、有效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二条产权交易机构发现《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证书》遗失或有毁损的,应当在省国资委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产权交易机构的名称或经营业务范围等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持相关的批准文件,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国资委申请办理资格变更手续。
产权交易机构解散或依法撤销、破产时,应在工商注销登记前15日内向省国资委办理资格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本地区取得国有产权交易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上一年度的合法合规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省国资委。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产权交易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国资委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吊销其《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申请资格时伪造证件或弄虚作假的;
(二)未及时办理资格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证书》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监督审查职责,营私舞弊,对产权交易双方当事人和有关单位的违法违规情况不及时反映、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五)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或阻碍交易的;
(六)签订虚假交易合同,或涂改、伪造、买卖有关凭证和交易文件的;
(七)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外,索取其他利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未取得从事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超越业务范围,擅自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将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将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移交纪检部门处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违法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30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管理办法》(浙国资综〔2005〕3号)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